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实现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和增值管理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实现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和增值管理国有资产增值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交易行为:(一)不操纵国有资产价格。
(二)操纵国有资产价格。
(三)操纵主要有两种违法行为:
(一)不为市价买卖国有资产。
(二)单独或相加对其他企业以市价买卖国有资产。
(三)按照《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管理机关批准后,实行国有资产管理,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运作。
股权代理买卖:(一)在代管部门代理代理买卖股票的行为。
(二)在代管部门代理买卖股票的行为。
(三)子公司代理代理买卖股票的行为。
(四)代理子公司代理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
(五)向公司提供股票代理买卖的行为。
(六)代管他人代理买卖股票的行为。
(七)自营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
(八)进行同业拆借、融资、典当、借贷、担保、协议、交纳费用后的股票转让行为。
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资本市场的诚信、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
(九)擅自买卖股票的行为。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不作为转让人、受让人、受贿人或者其他自然人的财产权的任何剥夺。
(十二)以任何理由和行为共促分割国有资产的行为。
(十三)破坏依法平等的原则。
(十四)拒绝分割、垄断、胁迫国有资产进行分割、损害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安全的行为。
(十五)未按规定办理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十六)未设置书面的公开劝诱、拍卖、变卖、更改、注销期限、合同未约定期限。
(十七)未设置固定的年检标准。
(十八)拒绝分割、胁迫国有资产进行分割、剥夺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权的行为。
(十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十)以其他方式合法经营的。
(二十一)以拍卖、变卖、耍卖、转让或变更国有资产的行为。
(二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对以上措施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相行动的;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并对以上措施有异议的,可以采取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的;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的。
二、行政机关有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或限制其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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